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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: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(民國 92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)
第 9 條
本法第十二條所稱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 (以下簡稱鑑輔會) ,應以綜合服務及團隊方式,辦理下列事項:
一 議決鑑定、安置及輔導之實施方式與程序。
二 建議專業團隊及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應遴聘之專業人員。
三 評估特殊教育工作績效。
四 執行鑑定、安置及輔導工作。
五 其他有關特殊教育鑑定、安置及輔導事項。
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從寬編列鑑輔會年度預算,必要時,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之。
鑑輔會應置主任委員一人,由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首長兼任之;並指定專任人員辦理鑑輔會事務。鑑輔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,由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。
第 10 條
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結合鑑輔會、特殊教育資源中心、特殊教育諮詢委員會、身心障礙教育專業團隊及其他相關組織,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援系統;其聯繫及運作方式,由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。
前項所稱特殊教育資源中心,指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協助辦理特殊教育相關事項所設之任務編組;其成員,由直轄市、縣 (市)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教師、學者專家或相關專業人員聘兼之。
第 11 條
鑑輔會依本法第十二條安置身心障礙學生,應於身心障礙學生教育安置會議七日前,將鑑定資料送交學生家長;家長得邀請教師、學者專家或相關專業人員陪同列席該會議。
鑑輔會應就前項會議所為安置決議,於身心障礙學生入學前,對安置機構以書面提出下列建議:
一 安置場所環境及設備之改良。
二 復健服務之提供。
三 教育輔助器材之準備。
四 生活協助之計畫。
前項安置決議,鑑輔會應依本法第十三條每年評估其適當性;必要時,得視實際狀況調整安置方式。
第 12 條
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之就學以就近入學為原則。但其學區無合適特殊教育場所可安置者,得經其主管鑑輔會鑑定後,安置於適當學區之特殊教育場所。
前項特殊教育學生屬身心障礙者,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,提供交通工具或補助其交通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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